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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如何惩处强奸罪

2012-9-17 08:54| 发布者: 掌柜 |原作者: 倪方六|来自: 北京晚报

摘要:   宋代刻本《唐律疏议》(局部)   清代公堂审判现场 有关性犯罪的新闻,近来不断出现。9月4日,作为亚洲首个对性犯罪实行化学阉割(性冲动药物治疗)的韩国,决定扩大阉割的范围。有公众甚至要求,恢复物理阉割 ...

  宋代刻本《唐律疏议》(局部) 
 

 
  清代公堂审判现场
 
 
    有关性犯罪的新闻,近来不断出现。9月4日,作为亚洲首个对性犯罪实行化学阉割(性冲动药物治疗)的韩国,决定扩大阉割的范围。有公众甚至要求,恢复物理阉割和死刑。对于性犯罪,早在中国古代就已经有了各种严惩手段和相应的法规。

    唐律中最早出现“强奸”一词

    ——性犯罪被列入“十恶” “不赦”之罪

    从目前已知的法典来看,“强奸”一词最早出现于唐律中。《唐律疏议·名例》(卷一)上“内乱”条下,“若被强奸,后遂和可者,亦是”一语中的“强奸”,指的便是这种性犯罪。

    唐代是性观念相对开放的朝代,过去民间一直有“脏唐”一说,意思是唐代男女性关系混乱,甚至乱伦这类在其他朝代相对少见的事情,在李唐皇家也不鲜见。虽然性观念比较开放,但唐代的性犯罪现象仍然不少。

    宋人郑克编撰的《折狱龟鉴·议罪》(卷四)中“窦参”条,便记载了一则发生在唐代的强奸案例。窦参是中唐名臣,曾做过唐德宗李适的宰相。窦参刚做奉先县尉的时候,在北衙禁军中当兵的曹芬兄弟俩喝醉酒后竟然强暴自己的妹妹。父亲发现后去解救女儿,谁想兄弟俩仍不住手,羞恚之下,父亲投井自尽。

    窦参接到案子后,判处曹芬兄弟死刑,立即执行。当时地方上有不少人求情,希望能在丧期满后再行刑,即缓期执行,被窦参严辞驳回。

    从隋代始,包括强奸在内的性犯罪被当成“内乱”之一,列入“十恶”。“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帝王专制统治秩序、严重破坏封建伦理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不在赦免之列。所谓“十恶不赦”,即由此而来,在以后所有朝代,对性犯罪都是从严从重惩处,由此可见古人对强奸、乱伦这类性犯罪的憎恨程度。

    相对于乱伦、通奸这类性犯罪,唐代对强奸罪更是“罪加一等”,从重惩处。《唐律疏议·杂律》(卷二十六)中,对各类性犯罪、不同身份者的性犯罪,均有详细的规定。轻者杖责,重者流放,直至绞刑。如“奸他人部曲妻、杂户、官户妇女者,杖一百。强者,各加一等,折伤者,各加斗折伤罪一等。”

    上面这条针对的是 “有身份者”对“下人”实施性侵,而对有血缘关系或是“下人”性侵“有身份者”、“奴奸良人”的,惩处则厉害得多。如继父强奸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流二千里”;如果在强奸过程中,给对方造成生理上的伤害,则“绞”,即判处绞刑处死。

    宋代已有“强奸幼女罪”

    ——性侵十岁以下女童“流三千里”

    宋代完全继承了唐代确立的严惩“强奸罪”的立法理念。

    《龙图公案》是根据民间传说写成的公案小说集,记述的是被民间敬称为“包公”的北宋大清官包拯断案的故事,其中不少是性犯罪案件。在一则《强奸反噬》故事中,有两人见朋友的老婆长得漂亮,便企图强奸,未遂,被朋友告到官府。但他们反诬朋友,称朋友纵容其妻卖淫,欲骗取他们钱财,被明察秋毫的包公识破,遭从重惩处。

    包公所谓“从重惩处”亦即“罪加一等”,与《唐律》无异。宋代对“强奸罪”的惩处条例,附于《宋刑统·杂律》(卷二十六)“诸色犯奸”门下。律例中特别提到了后周广顺二年(公元952年)的赦节文:“应有夫妇人被强奸者,男子决杀,女人不坐罪。”

    依此条,北宋加重了对强奸别人老婆行为的处罚力度,以加强对夫妻关系和家庭的保护,在保护受害妇女态度上十分坚决。

    《宋刑统》虽是《唐律》的翻版,但在南宋赵扩(宋宁宗)当皇帝时出台的《庆元条法事类》,对在强奸过程中给受害方造成人身伤害甚至致死的,则给出了新的说法,即“以故意杀伤论”。

    《庆元条法事类》其实是对《宋刑统》的修正和补充,其在惩处性犯罪立法方面最出色的地方,是首次对性侵未成年幼女的行为,即现代法典中的“强奸幼女罪”,作出了明确的惩处规定。

    “强奸幼女罪”列于《庆元条法事类·杂门》(卷八十)“诸色犯奸”条下:“诸强奸者,女十岁以下虽和也同,流三千里,配远恶州。未成,配五百里。折伤者,绞。先强后和,男从强法,妇女减和一等。既因盗而强奸者,绞。会恩既未成,配千里。”

    从这条规定来看,在南宋时性侵幼女,要被流放到3000里之外环境险恶的地方,比强奸成年女性流放远1000里。即便强奸未遂,也要发送到500里外“劳改”。如果给幼女造成伤害,则必死无疑。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过程中见色起淫的,判处绞刑。

    元代刑法最先列出“轮奸罪”

    ——“诸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

    南宋规定的“强奸幼女罪”,具有里程碑式意义,体现了古代中国在对未成年人“性保护”方面的超前意识,此后元明清三代法典中均列有此项性犯罪。

    如元代,在《元典章·刑部·诸奸》(卷七)中“强奸”条所列出的七种强奸情形中,有五种涉及强奸幼女罪。根据强奸犯的身份和受害女童的地位差别、年龄大小,给予相应的惩处,重者处死,“诸强奸人幼女者,处死;虽和同强,女不坐”;轻者杖责,“诸年老奸人幼女,杖一百七,不听赎”。

    元代将“幼女”年龄标准上限,定在10岁,即所谓“凡称幼女,止十岁以下”,超过10岁便不算幼女了,这可能与古人早婚有直接关系。至元十年(公元1273年)名叫赛赛的11岁女童遭性侵,强奸犯仅被判“杖一百七下”。

    由于元代这个年龄规定与女性的生理成熟期不符,后来的明清两代作了修正,将受害女童的年龄上限提高到12岁以下,如果强奸10岁以下女童,罪行更重。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条例”之一规定,“强奸十二岁以下幼女,因而致死,及将未至十岁之幼女诱去强行奸污者,照光棍例,斩决;其强奸十二岁以下、十岁以上幼女者,拟斩监候;和奸者,仍照虽和奸同强论律,拟绞监候。”

    元代对强奸罪的惩处有很浓的身份色彩,主人强奸下人的老婆竟然不算犯法,即“诸主奸不坐;诸主奸奴妻者不坐”。对已婚受害人和未婚受害人,量刑也有不同:强奸已婚女性要被处死,而强奸未婚女性却是“杖责”,即“强奸有夫妇人者,死;无夫者杖一百七。”

    虽然元代法典有明显不足和缺憾,但其在惩处性犯罪方面上也有可圈可点之处,如官员强奸下属的老婆将被杖责,并开除公职,即“诸职官强奸部民妻未成,杖一百七,除名不叙。”

    更值得一提的是,元代刑法最先列出了“轮奸罪”,这一性犯罪行为:“诸三男强奸一妇者,皆处死,妇人不坐。”

    虽然以前朝代法典中,对集体性犯罪的惩处也有相应条例,但都没这么明确,而且有主从之分。元代不分从首,只要同奸一女,全部处死。

    “轮奸罪”这一概念,到清代更为清晰。《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条例”之一规定:“凡有轮奸之案,审实,俱照光棍例,分别从首定拟。”对参与轮奸的同伙的量刑,也有详细规定。只要是同伙,即便未发生性行为,都将被发配到黑龙江,给守疆军人(披甲人)当奴仆。

    清代第一次规定

    “同性性犯罪”

    ——性侵幼童

    “为首者拟斩立决”

    明代对强奸罪的惩处条例比较简洁,不像元代分得那么详细,执行起来比较容易,但惩处力度比以往又有所加重,《大明律》中规定:“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七,流三千里。”

    这意思很明白,强奸罪一律判处绞刑;强奸未遂者,在杖打170下之后,还要被流放到3000里外服苦役。

    清代对强奸罪的惩处,与明代基本一样,但在乾隆以后,不断进行修改、完善,惩处力度也大于明代,出现了“流放四千里”的规定,并将明代首设的“光棍例”,引入对性犯罪行为的惩处中。如上述的“轮奸罪”,在清代便参照“光棍例”进行判决。

    光棍例,其实与现代“流氓罪”差不多,但当初并不涉及性犯罪。明代最早严惩“光棍”的条例出现于朱祁镇(明英宗)当皇帝时,当时相当于今最高人民法院的南京大理寺奏称:“舍人、军余家人结成群党,打搅仓场库务,冲市人集之处,挟制唬吓诈骗财物,合谓之‘打光棍’。”当时惩处光棍行为,是“合照无籍户游食帮凶伴当拟断,编发充军”。

    清代对“光棍”这类流氓罪惩处严厉,不只发配充军,还出现了“斩立决”的规定。所谓“斩立决”即砍头处死,立即执行,而不是现代刑法中的“死缓”。

    清代的性犯罪惩处方面,第一次对“鸡奸”这类同性性犯罪行为作出规定,这是以往刑律中所没有的。

    《大清律例·刑律·犯奸》中“条例”之一:“恶徒伙众,将良人子弟抢去,强行鸡奸者,无论曾否杀人,仍照光棍例,为首者拟斩立决,为从者若同奸者俱拟绞监候,余犯发遣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如果将不到10岁的幼童诱骗去,强行鸡奸,“亦照光棍例,为首者斩立决……若止一人强行鸡奸,并未伤人,拟绞监候;如伤人未死,拟斩监候;其强奸未成,并未伤人拟杖一百,流三千里;如刃伤未死,拟绞监候。如伙同鸡奸者,照军民相奸例,枷号一个月,杖一百……”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清代对同性性犯罪和性侵未成年人是毫不留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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