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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律》和《大清律》的制定及其特点

2002-12-1 11:00| 发布者: 佚名

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到明清时期发展到最成熟的阶段,它极其周密地以法的手段来维护地主阶级的统治利益,并调节处理社会内部的各种关系,反映着封建社会晚期各种矛盾的激化,封建法制的腐败也有了充分的暴露。 明清两代都是在夺取全国性政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起自己的法律制度,并在建立统一王朝以后,进一步将之充实起来的。两个朝代的具体过程虽有不同,但在结合本身实际情况,大力吸取前代的封建法律的经验成果,在沿袭旧制的基础上酌加增删修补这一点上,则是一致的。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体现其统治职能的必要工具。任何一个政权,要建立和维持自己的统治,没有能不使用法的。朱元璋挥军占领武昌,刚建立吴政权的当年(吴元年,公元1364年),即议立法律,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御史中丞刘基等为议律官,亲自率领他们议订律令,编成《律令直解》一书。明王朝建立后,从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到三十年,又以唐律为基础,几次修改订正,制定并颁行了《大明律》。清代在建立统一朝代以前,努尔哈赤、皇太极早在经营辽东地方政权时,即因实际的需要,主要针对惩治盗贼和叛乱、制定了比较粗线条饱法律,即所谓《盛京定例》,其后,又陆续颁行了一些治罪条文,并据以向当时已臣服于后金国的外藩宣布,此为应共同遵守的钦定法令。但总的说来,当时的刑制是比较简单的,重罪即斩首,轻罪施鞭扑,还没有徒、流等刑,死刑亦不分实缓抑或斩绞。这是与后金当时的社会发展和政权建设的阶段相适应的。但到入关定鼎以后,便立即发现,原来在关外制定和施行的法令完全不能满足对全国统治的需要,于是宣布,沿用明朝的法制,援引《大明律》条款的规定判案。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颁行的《大清律》,实质上不过是《大明律》的修订本。清朝的历代皇帝,虽然结合本身统治需要,对律文条款、事例审定、审判程序手续等作过一些改定,但总的仍未超出“详译明律,参以国制”①的范围。两代定制,构成了中国封建社会晚期的法律制度。 《大明律》与《大清律》都分为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刑律、工律等部分。刑分笞、杖、徒、流、死五等。法定的刑具,有答、杖、讯杖、枷、杻、镣等。法的打击锋芒,都主要指向反抗封建专制统治和破坏封建社会伦常秩序的行为活动,将所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定为常赦不原的“十恶”。又有所谓“八议”之条,即规定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物及其家族,除犯“十恶”之外的罪过,可以从轻减免,即所谓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宾。公开表明,封建法乃是分身份等级的不平等的法律,对于统治集团内部和对于广大人民群众,其惩罚的尺度是不一样的。 明清两代的法律都强调以礼入法,巧妙地运用礼和刑两手,将怀柔诱导与血腥镇压结合起来。他们认为礼是防范犯罪于未然,刑是惩处犯罪之已发生。与其片面惩罚,不如多用封建礼教纲纪伦常等进行教化。为此目的,制订有“留养”之条,即对犯有死罪的人,所犯死罪不在“十恶”范围的,如有祖父母、父母老而无养的,可奏请免将罪犯处决,以留下来养亲。又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为容隐,意思是,不能因办理一案,而动摇赖以作为封建统治基础的纲常伦理。为维护阶级和等级关系,规定奴婢不得告发主人,子孙不得告发父兄(十恶除外);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得证兄,妻不得证夫,奴婢不得证主人。凡此规定,乍看均似有拘法之嫌,但实际上却是符合封建统治的根本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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