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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机关及其权限

2002-12-1 11:00| 发布者: 佚名

明清两代在中央和省一级均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省以下则由地方行政管理机关府、州、县衙门兼管对民、刑诉讼的初级审判,有关其审判级别权限均有具体规定。 中央一级的“三法司”,即指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三个机关而言。它们之间是互相监督制约又互相钳制的关系。一般说来,“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①”。大体可说,刑部管的主要是司法行政工作;大理寺有点像后代的最高法院,负责对案件的审批纠错;都察院则以“风宪衙门”的地位对这些工作进行监察。重大的案件,要“三法司议奏”,就是说要三个机关共同议定取旨。三个部门都参加审判议定,但无权对重大案件单独作出决定。清代规定,外省的刑案,一律由刑部核复,未指定会同其他二司共同处理的,大理寺与都察院一般不必过问。三法司共审的,也规定由刑部主稿。在京的案件,也由刑部审理。故此,清代的刑部,其权责较明代为重,清朝作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互相推倭,无所责成。 提刑按察使司在明代是省一级“三司”之一,在清代是在总督巡抚领导下的“两司”之一,掌管一省的司法工作是其主要职任。设按察使一人,副使、佥事若干人,“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①。按察使可以派出副使、佥事等官在省内各地区任分巡道,以就近处理当地的刑狱事务,也可以派遣这些人在省内专管某项事务,如水利道、屯田道等,专门处理在这些工作中的涉讼和纠纷事件。按察使司对全省各府、州、县衙门负担的司法工作也有督促检查之责。 府、州、县的长官知府、知州、知县同时也是该级的司法负责人,而且司法工作是他们职分内很重要的一部分。州县正印官主持初审,不眼,可逐级上控到府、道、司,直到中央都察院。不许越诉,越诉者笞。对诬告者处以同所诬告之罪。府、州、县官执法不公,有过轻或过重的,根据有无贪赃枉法等情节,要受纪律处分。府以下地方的行政和司法工作,虽然是由同一机关同一主官掌握,但却分属不同的系统领导。关于赋役、土田、人户、仓库等问题要造报省的布政使司,再层报中央的户部:但刑狱审判事务则必须受省的按察使司和中央的各司法机关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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