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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情理法” 县令秉公办了“人情案”

2002-12-1 11:00| 发布者: 何剑


插图/庞丽
  订婚女子患病后与郎中相爱 声称不嫁他就去死 “父母官”判此女未婚夫获赔杖罪赎金和双份聘礼———

  中国古代素有“重刑轻民”的法律传统,与此相对应,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审案的官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审案的官员可以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随时变通,使判决结果能同时兼顾法律与情理。

  发生在清朝道光年间江西境内的一起婚姻纠纷就是印证。

  古案回眸

  妙手回春芳心暗许前姻未了再续后缘

  案中主角是一名王姓女子(以下简称王氏)。王氏自幼丧父,与母亲相依为命。后经媒人撮合,与住在邻县的一名青年订立婚约。不料订婚后不久,王氏突然患病,遍访附近一带的郎中,均束手无策。眼见女儿病势一天天加重,王氏之母心急如焚。

  也是天无绝人之路,一日,县里来了一个姓潘的青年男子。潘某年纪尚轻,但医术颇为高明。经其诊治后,王氏的病情竟由重转轻,渐趋康复。王氏也由此对潘某产生了热烈的感情。

  而王氏之母见女儿病好,心里虽然欣慰,无奈家里贫穷,无力支付潘某所提出的诊疗费。现在眼见女儿对潘某有好感,心想如女儿能与潘某成婚,那么即可顺理成章地用聘礼与诊疗费相抵。主意既定,也就睁只眼闭只眼,直至两人发生了事实上的关系。

  痴情女“执迷不悟”父母官谨慎判决

  时间一长,外面开始议论纷纷。住在邻县的王氏的未婚夫得知事情真相,急忙到官府告状。不料王氏在官府声称,如果做不了潘某的妻子,那么自己“情愿一死”。县令寻思,如果严格适用法律,则王氏与潘某的事实婚姻显然无效。可是,若强令两人分开,只怕王氏会因想不开而自尽。

  通盘考虑一番,县令最后判决如下:潘某向王氏未婚夫支付作为杖罪赎金的十千文并加倍返还聘礼三千文。与此同时,追认潘王二人的婚姻。

  古代判案

  于法:订婚后不许反悔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承审县令眼中,处理此案显然颇费思量。至于其最终做出的宣判,也耐人寻味:有制裁也有安抚。要洞察此中玄机,当从“法、理、情”三字分别说起。

  先说一个“法”字。中国古代实行仪式婚制度。以婚礼的举行为婚姻告成的最终标志。而此前双方订立的婚约已经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一旦订婚,不允许单方面反悔,特别是不允许女方反悔。

  清律规定:待嫁的女子如已与男方家立有婚书,或私下有约,而后来反悔的,要笞打五十下。若不但反悔,且又许配给他人,如未及成婚,要杖打七十下,若已经完婚,则要杖打八十下。

  在本案中,王氏不但在订婚后反悔,且在母亲默许下与潘某发生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因而完全符合清律关于“悔约”且“再许他人”的规定。依律应仗责七十。相应地,其与潘某的关系自然不受法律保护。

  于理:毁约有悖诚信
在这个故事里,首先,潘某无疑是王氏的救命恩人。王氏对潘某产生感情完全符合人之常情。而王氏的母亲作为家里的长辈,在无力支付医药费的情况下想到撮合潘某和女儿成婚,应该说也不违背人情世故。

  对于身为一方百姓所仰仗的“父母官”———县令来说,如果不顾一个弱女子的死活,硬生生地拆散一对有情之人,而去维护一个已经名存实亡的“合法婚姻”,自然显得毫无人情味儿。正是出于对人情的尊重,县官用法律判决的形式满足了王氏和潘某结为夫妻的愿望。

  只是,“情”固不可不察,而依“法”办事、明辨事“理”同时也是县官的本分。循此思路,再来审视本案县令最后的判决,我们便不得不承认,这实在是一个“法”、“理”、“情”三位一体的妙判。

  古案今审

  一方随时可解除婚约

  本案若放在今天,则处理上并不为难。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登记结婚制,因而订婚并无法律效力。解除婚约、返还聘礼,主要依照民间风俗习惯来进行。一般来说,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婚约,仅需返还此前对方所支付的“礼钱”即可。

  我国现行婚姻法也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在王氏与其未婚夫仅有婚约而未登记的前提下,其与潘某可登记结婚。该婚姻效力不受先前婚约和聘礼的影响。

  再说一个“理”字。古人对“理”的重视远不在“法”之下。毁约的行为本来就有悖诚信的做人原则。何况在本案中,王氏的未婚夫并无过错,要其承担女方毁约的行为后果,显然是没有道理的。

  特别是,在对女性的“贞节”要求十分苛刻的古代,王氏所为当然为封建礼教所不齿。作为对这种“伤风败俗”行为的惩罚,一纸判决硬性拆散王氏与潘某的关系,似乎是天经地义的。

  于情:硬拆有情人不厚道

  可见,对本案中的潘、王二人来说,古时的“法”和“理”皆不通融。要想名正言顺地长相厮守,似乎比登天还难。好在这里还得举出另一个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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