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引用924_3346_3在2011-3-13 7:50:00的发言: 这次两会大谈特谈公车改革问题,其中一个重点是公车私用,这个现象就是典型的腐败。
" p) g0 @- r9 f" l! K, [7 @% n1998年我曾经给市政府写信,建议缓解早晚交通高峰从杜绝公车私用问题入手。因那时私车很少,上下班高峰以公车为主。我建议明确公车不得私用,公车重新换牌利于监督。我还引用了明朝永乐年间理学大师曹端和天顺年间清官年富先后创作而成的中国历史上著名的官箴。“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
6 r* \$ `1 @/ d8 P我那封信却如泥牛入海。 " ~1 ^- J, ?* L% s. F& d
这是2004年我看到的一篇关于公车管理的建议文件,当时我觉得很好,可是至今也没有任何改进。贴出请大家看看。 8 w3 s, w+ \# s! z.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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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公务车管理办法(草案) 0 n/ G ^" s/ _9 [$ y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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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 h( g& b4 H7 {$ Y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4 @5 _6 e1 Y3 ]0 X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政府行政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 I& d! o3 u( o, Q( v; d+ s# M- j第三条 国务院对全国的国有公务用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各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公务用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 Y, y' E0 K0 Y; k/ G第四条 国有公务用车管理实行政府管理,人大监督的制度。
1 N" M3 w. f- G& E6 q* b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有公务用车,是指由公共财政资金和国有企业资金购买、支付日常使用费用的政府和国有企业公务用车。 ( T. r1 H0 g7 @- `" J: _
本法所称所有人,是指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3 V# O. @, h. O( @8 ~! U/ K本法所称使用人,是指国有公务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 5 _3 x- t1 {3 T
本法所称监督部门,是指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媒体、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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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办法
3 |$ N# E, \, B+ p第六条 牌证管理,国有公务用车的行车证全国统一为红色,以区别于私家车。内文注明国有财产编号,不得转让,产权所有人等,车牌号加注红色的“公”字。
% D' s4 c2 Q; ^' Q h9 a. ~: y第七条 车容管理,向社会公开征集国有公务用车识别系统的设计方案,将全国的国有公务用车全部喷涂统一的识别标志,以区别于私家车,便于全国人民对国有公务用车合法使用的监督。例如:在左右车门上喷涂“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务用车N0:001”,在车尾喷涂监督部门的电话,车牌号:琼A00001公。禁止国有公务用车涂贴太阳膜等遮盖物,保持车体内外的透明,便于人民的监督。
+ Z9 L+ G( u5 W第八条 停放管理,所有国有公务用车在非工作时间、节假日统一停放在各单位的停车场,不得公车私用开回家停放。 . P7 C c4 X+ G3 _
第九条 责任人管理,单位法人代表为国有公务用车使用和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司机为直接责任人,明确责任。单位领导要为不合法使用国有公务用车负责任。 4 M/ w( M* }' U+ w! `( A' @
第十条 费用管理,定额定量定点加油、维护、冲洗,加油站、修理厂、洗车场公开招标确定。费用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支付,使用和支付两条线管理。 + W3 \# O* J: m
第十一条 违规使用的定义,在非工作时间将公车私用于个人在宾馆、酒家的消费、旅游、迎亲、探亲、扫墓、接小孩、接机、拜年、购物等与公务不相关的私人事务。 3 C! J5 M3 p5 \) \5 J4 i1 F
第十二条 从中央带头做起,从领导人带头做起,为各地树立榜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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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 j4 B1 y- m# X3 J4 }$ D0 `/ c第三章 监督办法 ( |( n% P' t7 C% |0 G! `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行政监督,社会力量作为舆论监督,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行政记过处分,建议人事部门将此作为年终考核和廉政建设的目标之一。建立全国统一的监督、举报奖励制度,统一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
. }) i- L, W5 [第十四条 建立督察大队,在非工作时间对停放在宾馆、酒家、旅游点、购物场所等地方的国有公务用车进行督察,对违规使用人给予罚款,对责任人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3 H; ]8 w" C% y" F( ^ t
第十五条 国家对国有公务用车的管理实行全民监督制度,国家对公民依法监督予以法律保护和奖励。 1 e* l+ l' C( t!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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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 c5 ?5 \ I: y! ~$ I
第十六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是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t8 a- R8 u( `# O' K8 P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 z& u- j1 H8 f4 `/ K$ v2 T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 {4 z- X- e( y M(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0 ?5 G9 N3 t/ m1 u" D1 M- h(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监察建议的;
t( z0 T0 g' _% J+ C(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7 }2 @9 E }! V" _% q! C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 x3 S% @2 }% y, f
第十七条 对监督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P9 s, p0 |1 u. e$ e1 c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d7 X. N- h3 c# r& E" t$ J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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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0 b# j- f! {# }% U- V! n" t4 J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s# l8 D* w; ]提案人:wangxuejunc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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