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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法两尽 明刑弼教——中国传统司法注重人情与法意相结合

2024-5-20 10:47| 发布者: weiwei |原作者: 李德嘉|来自: 中国历史研究院

摘要: 中国传统司法追求人情、法意的结合,成文律令通过人情化的理解和运用,易为百姓所尊重和接受,在古代社会治理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中国传统司法素有“情理法”(人情、天理和国法)的特点,情法两尽是理想追求。 ...
中国传统司法追求人情、法意的结合,成文律令通过人情化的理解和运用,易为百姓所尊重和接受,在古代社会治理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中国传统司法素有“情理法”(人情、天理和国法)的特点,情法两尽是理想追求。在中国传统法文化语境中,“情”与“理”密不可分,“情”是“理”的基础,规定“理”的内容,而“理”则规范人情。人情在传统司法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官员透过人情可以看到具体行为背后是否具有可以矜恤的特殊缘由;二是作为儒家伦理的具体体现,人情在司法过程中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伦理资源。因此,传统司法裁判强调从当事人所处的具体生活情景和情感关系出发,释法说理,突出对涉案各方人伦情感的关怀。

注重维护人伦秩序

恢复因纠纷而被打破的人伦秩序是中国传统司法的重要目标,因此在法律对严重破坏人伦秩序的行为施以严惩的同时,司法官员也会依据儒家伦理观念对当事人进行教化。正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刑律与凝聚人伦价值的礼制规范之间展现出一体两面的关系。对于中国传统法而言,人伦与律法也是“相为表里”的统一体。

由于传统人伦秩序以血缘亲情关系为核心,故对人伦秩序的保护常常体现为维护父母子女之间的天然亲情。南宋时期,曾任知平江府兼浙西提点刑狱的胡颖在“因争财而悖其母与兄姑从恕如不悛即追断”的判词中指出:“人生天地之间,所以异于禽兽者,谓其知有礼义也。所谓礼义者,无他,只是孝于父母,友于兄弟而已”。该案中,李三因争夺家产而与母亲、兄长发生纠纷,诉至官司。面对这样的家庭矛盾,胡颖并未依法对犯上的卑幼进行处罚,而是选择暂时宽恕,使双方的矛盾得以化解。胡颖认为:“当职务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且原李三之心,亦特因财利之末起纷争之端。小人见利而不见义,此亦其常态耳。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他时心平气定,则天理未必不还,母子兄弟,未必不复如初也。”可以看到,司法官员慎用刑律的原因在于保护母子兄弟之间的天然亲情,这不仅有助于化解矛盾,而且对于恢复因利益纠纷而被破坏的人伦情感大有裨益。

就刑事案件的裁判而言,传统律法长期坚持“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即根据当事人服制关系的亲疏远近来适用不同档次的刑罚。如《唐律》规定,卑幼殴击尊亲属,在未发生折伤后果的情形下,殴缌麻尊亲属徒一年,殴小功及大功尊亲属各再加半年,殴齐衰尊亲属徒三年,殴斩衰尊亲属则斩。而反过来,同样的情形,若是尊长殴击卑幼,则均为无罪。根据这一原则,司法官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首先需要查明的事实就是各当事人之间的服制关系。清代徐栋所辑《牧令书》中亦载,在审理刑名案件时,“凡事关宗族亲谊,必须先问明是何称呼,系何服制”。

在中国古代,家族中的血缘亲情与人伦秩序是其他社会秩序的基础,故《论语》载:“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因此,传统司法特别注重在裁判中保护和恢复受到破坏的人伦秩序和亲情关系。

追求情法两尽的裁判结果

中国法文化传统中的“情”与“法”,常常可以通约。在此语境下,“情”是“法”的精神内涵,“法”则是“情”的规则化体现。“法顺人情”在传统司法中更多地体现为司法官员从当事人的具体生活情景、情理出发思考案件的判决。与从普遍性规则出发的现代司法不同,在传统司法官员眼中,案件中的人都是活生生的个人,是与其所处的伦理秩序、人际情感乃至生活情景相联系的个人。因此,他们在劝谕双方遵循天理的同时,也承认趋利是人之常情,继而在司法过程中,倾向于采用疏解的方法而不是单纯的压制,从而实现双方利益平衡。

例如,在《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命继与立继不同”案中,江刘员、江齐孟、江齐戴三人为兄弟,江齐戴死后无子而欲立继,此时出现族人江瑞、江禧争立的情况。其中,江瑞是江渊之子,而此前江渊的另一个儿子已经承继江齐孟一房,因此族人对江瑞承继江齐戴颇有异议。而族人推举的江禧则与江齐戴昭穆不顺,按照法律不能承继。此案事实清楚,应当适用的法律也很明确,但当司法官员了解到族人不满江渊二子先后承继背后的利益纠葛后,并未直接适用法律裁判。首先,司法官员对族人释明了法律规定:江瑞对江齐戴的承继应当“以命继论,不当以立继论”。区别两个法律概念的意义在于,承继发生时的财产继承效果大不相同。如果是“立继”之人,则“立继”者的财产继承分配按照子承父份之法处理;而如果是“命继”之人,“命继”者继承的财产要依法与在室女和归宗女进行均分,余下部分则予以“没官”。而后,司法官员根据“命继”的财产继承规则作出变通处理,将江齐戴的财产分作三份:一份由江瑞继承,用于祭祀和抚育后人,由官府和族人共同监督,江瑞的亲生父亲江渊不得干预;一份拨为义庄,用于救济孤寡贫困的族人;最后一份“没官”。如此的财产分配方法,既没有违反律意,又充分照顾了族人对于江渊一家独吞江氏家族大半财产的不满,也满足了宗族的利益。这一判决充分平衡了立法目的和争讼各方的人情诉求,从而起到“觊觎之望塞,争竞之心息,人情、法理两得其平”的作用,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名公书判清明集》是一部宋代诉讼判词和政府公文汇编。图为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明隆庆三年(1569年)刻本《名公书判清明集》  樊甲山/供图

当然,也要看到人情与法律之间存在的张力,故往往有“曲法申情”或“法不容情”的情形出现。在具体个案中缩小人情与法律的张力,追求法律与人情的统一,是古代官员息讼解纷的最高目标。南宋理学家真德秀曾说:“上之所为,一与理合,则不待教令而自孚;上之所为,一与理悖,则虽加刑僇而不服。”传统法律的制定,强调“因人情而制礼义”,说明其与时人的情感、情理或者说人们日常生活所形成的风俗联系紧密。在中国古代,顺应人情是法律良好运行的重要基础,因此在传统司法裁判过程中,司法官员也需要通过既不“亏情”也不“屈法”的裁判,以人情来增加司法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合理性,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

明刑弼教的司法目标

孔子言:“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儒家思想主张:严刑峻法并不能使人发自内心地接受规范约束,只会使人丧失廉耻,因此,社会治理的根本在于“礼治”,应当引导百姓自觉遵守社会的一般规范。德礼为先的治理思想被古人转化为明刑弼教的司法目标。也就是说,从法律与教化的关系而言,刑罚并不是司法的目的,传统司法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司法过程使百姓得到教化,理解圣人人伦、人情之教。从此意义上讲,中国传统社会中,司法并非解决纠纷、定罪量刑这么简单,而是被赋予重要的教化职能。

教化百姓是中国古代地方官员的重要职责。董仲舒认为,以身作则、为民师表是地方官员的重要使命,他还提出,“今之郡守、县令,民之师帅,所使承流而宣化也。故师帅不贤,则主德不宣,恩泽不流”。随着法律儒家化逐渐加深,官员教化子民的使命最终法律化。唐代《考课令》规定,官员的考核标准分为“四善”、“十二最”,“四善”之首就是“德义有闻”,而“十二最”中专门规定“政教之最”,要求是“礼义兴行,肃清所部”。古代司法与行政一体,州县官往往兼任司法官员,因此他们也会在判词中教谕百姓,甚至为百姓层层分析人情事理与法意,剖析其间的利害得失。

中国古代社会符合费孝通笔下“熟人社会”的总体特点,因此司法官员在裁判案件时,需要考虑的不仅是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更重要的是平息矛盾,恢复人际关系。这也使得在传统司法裁判中,存在法律条文适用较为模糊和随意的问题,进而对司法的确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总体而言,中国传统司法追求人情、法意的结合,成文律令通过人情化的理解和运用,易为百姓所尊重和接受,在古代社会治理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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